三、充分发挥市场中介机构作用,加强企业债券信用评级工作
本次企业债券应由具备从事企业债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由具有证券业务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对发行人发行企业债券的合法合规性、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真实完整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发债企业应聘请具有企业债券评级从业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报告,评级机构应在报告中同时公示债券信用等级和发行人长期主体信用等级。评级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过程中,应诚信尽责,严禁承诺评级级别、恶意价格竞争等不正当行为。发行人聘请评级机构后,原则上不得更换,如认为评级结果不公允,可以再聘请另一家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但两个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全文均应披露。
在债券存续期内,评级机构至少应于每年企业年报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开展一次跟踪评级,并公告评级结果。
四、规范债券承销,防范发行风险
本次企业债券的发行应组织承销团。各发债主体要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自主选择企业债券发行的承销商和其他中介机构。承销商和其他中介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在本次企业债券的承销团组建过程中,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每个承销商担任主承销商(包括联合主承销商)的次数不得超过本次企业债券总家数的四分之一。
(二)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的,各承销商承销的企业债券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三分之一。
(三)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在15亿元(不含15亿元)以下的,主承销商不得超过1家;15亿元至50亿元(不含50亿元)的,主承销商不得超过2家;50亿元以上的,主承销商不得超过3家。
(四)自2000年以来,已经担任过企业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或累计担任过3次以上副主承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任主承销商,已经担任过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担任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任副主承销商。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承销本集团发行的企业债券,并可直接担任副主承销商,不受3次分销商累计资格的限制,但不得担任主承销商。
(五)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承销团成员家数不超过5家;5-15亿元(含15亿元)的,每增加1亿元可增加1家;15-30亿元(含30亿元)的,不超过20家;30亿元以上的,不超过25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