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非结算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终止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受托为非结算会员结算的,还应当返还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