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7]54号)
各期货公司:
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作为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依据本办法规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
第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与终止
第六条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