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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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