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NKK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1)贸易商转售给中国的用户;(2)销售给日本国内的日本总公司,再由日本总公司销售中国用户。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以公司销售给中国或日本总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核查,该出口销售流程确认属实,根据NKK公司的解释第一种渠道被称为直接贸易,第二种渠道被称为间接贸易。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间接贸易中,NKK公司记录销售收入的方式与内销销售相同,即记录与用户交易的价格,将支付给贸易商的佣金作为销售折扣予以减除,再记录销售收入净额,与其相对应,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该部分交易的佣金调整。在直接贸易中,公司解释因贸易术语不同,公司无法依据比例计算佣金,答卷中NKK公司填报了其与第一手贸易商交易的价格,此价格是贸易商扣除应得的佣金后的价格。在直接贸易中,NKK公司及其相关贸易商在答卷中并没有填报佣金调整,而将其表示为贸易商加价销售的模式。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在间接贸易中,以NKK公司在财务报告中记录的销售收入净额作为NKK公司销售给第一手贸易商的价格;在直接贸易中,NKK公司填报的价格即为其与第一手贸易商交易的价格。调查机关认为,公司销售给第一手贸易商的价格是可以确定的,且与内销中公司销售给贸易商的价格处于同一水平。在终裁决定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第一手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佣金,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在将NKK公司与贸易商视为一体的前提下,佣金与贸易商之间的价差都是生产商与贸易商之间内部利润分配的形式,因此没有支持公司调整佣金的主张。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NKK公司在财务记录中将销售给国内用户的价格减除佣金作为NKK公司与贸易商之间的销售收入,且公司所填报的佣金真实可信。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以NKK公司和贸易商交易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且认定在贸易商销售给用户的价格中减除佣金的价格即为NKK公司与贸易商交易的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公司调整佣金的主张予以接受,以计算NKK公司与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王子(公司)退款、其他折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用户、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再次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在终裁决定中接受其调整要求。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佣金,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在将NKK公司与贸易商视为一体的前提下,佣金与贸易商之间的价差都是生产商与贸易商之间内部利润分配的形式,因此没有接受公司调整佣金的主张。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NKK公司仅在间接贸易中填报了佣金,并在财务记录中将销售给用户的价格减除佣金作为NKK公司与贸易商之间的销售收入。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以NKK公司和第一手贸易商交易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间接贸易中,NKK在答卷中填报的价格为销售给用户的价格,在其中减除佣金后的价格为其与第一手贸易商交易的价格。在直接贸易中,NKK填报的价格是其与第一手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即扣除贸易商加价后的价格。NKK公司的评论意见中也确定,“在出口销售环节中,对于部分被调查产品,代理店通过层层加价方式获得事先约定的佣金收益”,那么调查机关对于直接贸易以NKK与第一手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为其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则该价格实质为不含贸易商佣金的价格。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填报的佣金是真实可信的。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间接贸易中,调整公司填报的佣金。
关于NKK公司的售前仓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和港口装卸费,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主张公司以出口到中国的产品数量分摊这些费用时出现了错误,因此主张对这部分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了原始单据和分摊计算过程,发现公司计算过程中使用了错误的数量进行分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对这部分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报关费等调整项目,经再次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
大福制纸株式会社
(Daifuku Seishi Co.,Ltd.)
大福制纸及其贸易商在填报答卷时填报了产品型号及规格,主张依据其产品型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型号划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产品是否切割对产品成本和价格影响显著,决定暂以是否切割作为划分产品型号的标准。鉴于公司报告对中国的出口全部为未切割的产品,而在日本的国内销售则同时存在切割与未切割的产品。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出口未切割的产品的交易与日本国内销售中最终未切割的产品的交易进行比较,这样内销中在公司已经切割的产品以及虽在公司未切割但在切割厂切割后产品的销售就不在比较之列。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提出由于未切割产品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产品型号结构和销售数量存在差异,继续提出区分具体型号进行比较。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再次确认产品是否存在切割,对产品的成本和用途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时依据是否切割对产品型号进行划分的认定。
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公司将全部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先后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特种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子公司特种纸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称特种纸商事)销售,仅在特种纸商事填报的答卷中区分了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及第三国的出口销售。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公司主要承担了生产职能,而公司的贸易公司则主要承担了销售职能,在生产和销售电解电容器纸这一过程中,公司及其非关联的贸易商共同完成对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且因为只有特种纸商事才分别报告了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以特种纸商事与其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确认公司上述关于销售流程的报告属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继续以特种纸商事与其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