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携带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补发执业证书。
补发证书的,发证日期填决定补发证书日期。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作出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决定的,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限期交回执业证书。自作出撤销、撤回决定之日起,执业证书失效。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报终止备案同时交回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设专人管理执业证书,每次申领执业证书时,应对上次申领和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规则
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编号为8位数字。前2位为事务所所在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3、4位为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后4位为同一地市内的顺序编号。
二、事务所分所编号为12位数字。前8位为所属事务所编号,第9、10位为分所所在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后2位为事务所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所的顺序编号。
三、事务所跨省迁移,应当按照第一条规定重新编号,其所属分所编号的前8位相应改变,后4位不变。
四、事务所终止、跨省迁移、分所终止,其原编号注销,不重新分配给其他事务所和分所。
五、行政区划代码执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各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为:
北京市11 天津市12 河北省13 山西省14 内蒙古15
辽宁省21 吉林省22 黑龙江23 上海市31 江苏省32
浙江省33 安徽省34 福建省35 江西省36 山东省37
河南省41 湖北省42 湖南省43 广东省44 广 西45
海南省46 重庆市50 四川省51 贵州省52 云南省53
西 藏54 陕西省61 甘肃省62 青海省63 宁 夏64
新 疆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