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携带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补发执业证书。

  补发证书的,发证日期填决定补发证书日期。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作出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决定的,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限期交回执业证书。自作出撤销、撤回决定之日起,执业证书失效。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报终止备案同时交回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设专人管理执业证书,每次申领执业证书时,应对上次申领和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规则

  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编号为8位数字。前2位为事务所所在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3、4位为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后4位为同一地市内的顺序编号。

  二、事务所分所编号为12位数字。前8位为所属事务所编号,第9、10位为分所所在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后2位为事务所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所的顺序编号。

  三、事务所跨省迁移,应当按照第一条规定重新编号,其所属分所编号的前8位相应改变,后4位不变。

  四、事务所终止、跨省迁移、分所终止,其原编号注销,不重新分配给其他事务所和分所。

  五、行政区划代码执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各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为:

  北京市11  天津市12  河北省13  山西省14  内蒙古15

  辽宁省21  吉林省22  黑龙江23  上海市31  江苏省32

  浙江省33  安徽省34  福建省35  江西省36  山东省37

  河南省41  湖北省42  湖南省43  广东省44  广 西45

  海南省46  重庆市50  四川省51  贵州省52  云南省53

  西 藏54  陕西省61  甘肃省62  青海省63  宁 夏64

  新 疆65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