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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组织形式、事务所编号、注册资本(出资额)、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分所编号、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执业证书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发证机关填写完整,“发证机关”处应加盖发证机关印章。记载不完整或者未加盖印章的,执业证书无效。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遵循全国统一编号规则。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以下简称跨省迁移),该所及其分所应重新编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其他变更事项换发执业证书,或者因遗失补发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第六条 证书序号是每份执业证书唯一标识号,由财政部统一编列。发证机关发放执业证书时,应当记录所发证书序号。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序号范围为:000001~499999;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序号范围为:500001~999999。

  第七条 审批机关做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执业证书。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批准设立日期。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变更事项涉及执业证书记载事项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变更备案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备案日期。

  第九条 审批机关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

  批准跨省迁移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批准迁移日期。

  第十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和原审批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申明证书作废。遗失声明应当标明遗失的证书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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