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的管理,配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的推广运用,我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进行了改版,并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审批机关新批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发放证书,一律使用新版证书。旧版证书换发时间另行通知。
二、本办法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为旧版证书中的“执业证书编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是每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唯一标识号,由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根据编号规则自动生成。
三、接到本办法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申领数量一般不应超过一年的使用量。
四、本办法印发后,各审批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证书管理职责。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三条 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