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