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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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