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走私武器或者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设备;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者破坏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八)在海上时的攻击。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训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训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中国籍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的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十)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处的保安等级;
(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