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程序;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九)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对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二)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三)在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四)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五)与计划有关的培训、训练和演习程序;
(十六)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七)测试或者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二十)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二)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三)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