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关于第二十三条协商程序
根据第一款规定,当纳税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
《安排》规定的征税,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直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但必须在三年内提出)。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
《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香港税务当局联系交涉的,应上报税务总局,统一由税务总局与香港税务局协商解决。
十二、关于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
《安排》执行后,双方税务当局即可开展信息交换工作。要求交换的信息可以是纳税人发生于
《安排》开始执行以前年度的信息。但该信息应适用于
《安排》执行后纳税年度的税收。
十三、关于第二十五条其它规则
此条款涉及的防止“规避缴税的法律及措施”应理解为包括防止滥用
《安排》的规定。
十四、其他
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
《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
请各地正确理解、执行
《安排》各条款规定,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附件:
1.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个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