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
(二)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使用的信笺、印刷品、宣传品、纪念品;
(三)国家风景名胜区会议及有关宣传活动用品;
(四)其他经建设部授权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的标志物上,必须镶嵌由建设部统一标准并监制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须置于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正面;
(二)标志物正面大字镌刻“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名称,小字镌刻“国务院 年 月 日审定”,用更小的字体镌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年 月 日立”字样;
(三)标志物背面镌刻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简介,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的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四至界限、总面积、景区(景点)名称、风景名胜资源和周围环境概况等;
(四)简介文字要科学、系统,言简意赅,中英文对照,便于阅览。
第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用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以外的其它用途,徽志图案必须与建设部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相一致。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中所包含图形、文字的外观与内涵。
第九条 对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因粗制滥造、置放不当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及其载体有意进行污损、破坏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组织或个人,建设部将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