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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7〕6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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