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规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四)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