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中央专款的分配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遵循下列原则:
(一)规范、公开、公平;
(二)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
(三)引入激励机制;
(四)体现国家政策导向、政法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第七条 中央财政将中央专款划分为装备维修专款、办案专款和其他专款三类进行分配。
第八条 装备维修专款及办案专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因素计算法分别计算出各省的基本补助和以奖代补两部分数额后,合并下达到省级财政。
前款所称因素计算法,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能客观反映政法支出需求和效益的因素,依据各因素对经费支出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分配各地应得中央专款数额。
基本补助部分,由中央财政选择地方贫困程度、政法部门工作量、政法工作成本等因素,计算各地应得中央专款数额,以发挥中央专款在帮助贫困地区政法部门提高经费保障水平中的基础性作用。
以奖代补部分,由中央财政选择地方各级财政对政法部门的经费投入状况、政法部门工作实绩、政法专款管理水平等因素,计算各地应得中央专款数额,以进一步推动地方各级财政落实对政法部门的经费保障和管理责任、促进政法部门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省级财政对中央财政下达的装备维修专款和办案专款进行再分配时,可采用因素计算法,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分配方式。
省及省以下各级财政不得以中央专款设置其他专款,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预留中央专款。
第十条 省级财政在安排装备维修专款时,用于县级以下基层政法部门的比例不得低于专款总额的70%,用于市级政法部门的比例不得高于30%。
除中央财政另有规定外,省本级和省会市本级政法部门不得使用装备维修专款。办案专款全部用于县级以下基层政法部门。
第十一条 其他专款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的政策要求、工作需要以及具体项目的不同特点审核确定,适时下达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下达到使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