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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4号--公布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长春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销售有通过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差别不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这部分交易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应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长春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长春公司报告称,该公司自2005年6月起开始营运生产被调查产品双酚A,至调查期结束时的2006年3月时仍属于试车期间。因此,在每月成本中制造费用的成本分摊方面,被调查产品单位制造费用将因开工率较低而被过度高估,致使难以反应投产期结束时的成本。因此为适当体现投产期间结束时的成本,长春公司主张对部分固定成本以达到公司正常生产时的水平予以适当调整,并相应计算调查期内双酚A的总生产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调整方法基本合理,能够反应该公司正常经营时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主张的方法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进行调整。
  长春公司报告其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财务费用按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相关部门和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财务费用在不同产品间分配的比例与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比例存在明显差异,调查机关暂依据销售收入的实际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用户,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四种情形。
  对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长春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采用长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公司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暂采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以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包装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发票中的折扣、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包括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商港服务费、押汇费用、邮电费用、国外银行费用等)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环节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6.2%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8.6%
  3.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37.1%
  韩国公司
  1.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6.9%
  2. 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            7.9%
  3.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37.1%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6.0%
  2. 其他新加坡公司 (All Others)           37.1%
  台湾地区公司
  1.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6.0%
  2.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6.0%
  3.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5.3%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37.1%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显示,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双酚A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且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分别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存在相互竞争关系,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来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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