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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4号--公布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南亚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水、电、蒸汽是从关联公司购买的。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南亚公司自关联公司的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接受以南亚公司自关联公司购买水、电、蒸汽的价格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南亚塑胶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大陆,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三种情形。
  对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南亚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采用南亚塑胶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暂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以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称计算信用费用所使用的利率来自该公司实际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使用的利率为该公司实际使用的,也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暂采用可获得的利率对台湾地区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计算。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称在公司推广人员、技术服务人员和品管服务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是专为被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提供售后服务的,因此主张对这部分人员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这部分人员是专门为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提供服务的,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具体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的该项主张。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这一段内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调查机关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运输价格等材料,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运输价格,暂接受以该公司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技术授权费用、赔偿、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以最佳可获得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计算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使用该利率是合理的,因此,调查机关暂依据可获得的信息得到的利率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内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调查机关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运输价格等证据材料,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内正常市场运输价格,暂以该公司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包括海运移仓保险费、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外销押汇手续费、外销贴现费、港湾设施费、商港服务费、银行手续费)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湾信昌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根据台湾信昌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销售、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两种情形,没有关联销售,所有交易都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对台湾信昌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根据台湾信昌公司的报告,管理费用、财务及其他费用以被调查产品销售收入占全公司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再以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在台湾、中国大陆及其它地区销售收入比例,分摊至各市场。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并未按照所报告标准进行分摊,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些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调查机关按照调整后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台湾地区内销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台湾地区内销售不予排除,以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湾信昌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最终用户;(2)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只列示了信用费用的数额,并没有提供计算此数额的计算公式,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所提供台湾地区内销售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数额。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间内,对于台湾地区内销售提供售后服务,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拜访台湾客户,追踪产品使用的情况,但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专为台湾地区内销售而发生,因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项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银行手续费等台湾地区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价格优惠,该公司主张对中国大陆销售中,会给贸易商留出一定的利润空间,根据市场价格,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该公司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初步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项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佣金、国际运费、报关代理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银行手续费以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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