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内陆运费,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按照支付给运输公司内陆运费的实际数额进行填报,但该公司只提供了运输合同,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运费方面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主张其包装费用由包装材料成本(包括包装袋和托盘)和包装劳务成本构成,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出口销售和内销上使用托盘和包装袋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出口销售中使用的包装费对内销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出厂装卸费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内陆运费,该公司在盈利状况表中填报的运输费用同公司在出口销售交易表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和国际运输费用的数据不符,该公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盈利状况表中的数据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费、佣金、银行外汇手续费、银行代理费、邮寄费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新加坡公司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以下称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审查新加坡三井公司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外购了一定数量的被调查产品,用于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新加坡三井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新加坡三井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新加坡境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以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两种情形。对于该公司主张的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部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中有一部分为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自2005年12月6日之后新加坡三井公司与贸易商的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成本项目,新加坡三井公司的生产原材料采购大部分来自于关联公司,与正常市场价格有较大的差距,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原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并来计算生产成本。关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新加坡三井公司的报告是按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但经审查,该公司并未按所报告的分摊标准进行分摊。因此,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报告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些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
针对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予以排除,依据其他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最终用户;(2)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新加坡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调查机关暂根据可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包装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根据正常生产过程,暂认定该部分费用存在,并按正常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对于该公司主张的计入消费税部分基于内销信用费用暂不予接受的同样理由,予以剔除。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调查机关暂根据可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出口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中国大陆相关费用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地区公司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亚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南亚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三种情形。南亚公司主张其台湾地区内销售绝大部分销售给关联用户,在商定价格时考虑了向关联用户大量销售的情况,在价格上给与一定的优惠。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这部分交易的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