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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4号--公布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三家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其中与一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可以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而与另外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的该部分交易。
  调查机关对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将营业权摊销额排除在产品相关费用外。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营业权费用是整个公司发生的费用,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按照该公司提供的经营权费用的数额以及摊销时间对该费用进行了分摊。此外,调查机关对财务费用中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的项目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2)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4)通过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5)通过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韩国或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将销售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作为一种机会费用,其合理的信用期间应为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因此,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整。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该公司在附件中没有报告其本国货币短期借款利率,而使用了计算出口信用费用使用的短期贷款利率,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关于坏帐准备金调整项目,该公司在答卷中“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中主张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坏帐准备金作为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该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佣金、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将销售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作为一种机会费用,其合理的信用期间应为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因此,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产品使用进口原材料关税退还,该公司在答卷及原材料采购成本清单表中报告生产被调查产品所使用原材料为自行生产或者韩国国内购买,且该公司在出口交易证明材料中也没有提供其主张关税退还的进口原材料的名称。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补充答卷报送的资料对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利润等进行了调整。关于进口关税,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通过第三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公司,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条件为DDU,因此主张不发生进口国海关关税。通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销售中只有一笔为DDU交易条件。因此,调查机关对其余交易按照该产品进口关税税率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口国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售前仓储费用、中国大陆境内内陆运输费以及中国大陆境内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销售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虽主张某些费用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发生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此部分费用的性质和发生的依据,调查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材料无法得出此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无关的结论,调查机关依据销售额比例进行了重新分摊;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填报的国内销售具体交易的某些直接费用对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表中销售费用的相关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财务费用,该公司在答卷盈利状况表和财务费用分配明细表中报告的某些项目同附件中提供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损益表的数据不符,调查机关暂依据损益表中提供的数据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进行了分摊。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一部分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且该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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