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销售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答卷,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出口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日元)、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CY以后的仓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CY以后的Dlvd运费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三菱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菱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菱化学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菱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三菱化学将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直接计入相关部门和产品。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在石化分部设有石化开发部门负责石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化分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直接归结到不同的产品和部门,现有证据也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按人数乘以工作时间比例或毛利润比例的标准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交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依据国内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菱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采用三菱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三菱化学根据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多采用小批量卡车发货的特点,主张以一定数量作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小批量交易和对批量交易的区分点,并据以计算超过一定数量以上和以下扣除物流费用后的价格差的比例作为数量折扣比例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对出口中国大陆和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根据在日本国内作为小批量运输卡车的一定载重数量作为计算销售数量折扣比例的标准。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数量折扣确能归因于不同数量生产所带来的节约,也未能证明这种交易数量的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三菱化学主张因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不同,存在库存风险,发生了库存费用,需要对国内销售库存利息作为“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予以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库存的被调查产品只用于内销而不用于出口。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第一运输环节)、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第二运输环节)、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柔性集装袋发货相关费用)、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粉罐车发货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三菱化学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 国际运输费用、 国际运输保险费、 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 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