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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4号--公布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1. 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同,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外观基本相同,在常温下为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产品包装基本相同。
  2. 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相同,均为苯酚和丙酮;生产工艺流程相同,均是采用离子交换树脂法,在催化剂的作用下经苯酚和丙酮的缩合反应生成双酚A。
  3. 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用于生产环氧树脂、聚碳酸酯和其他下游产品。
  4. 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相同或相似。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购买或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部分利害关系方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上存在差异,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只能用于生产环氧树脂,不能用于生产聚碳酸酯。
  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的双酚A生产设备在技术引进协议或生产装置验收报告中明确注明该设备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且有关检测机构对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产品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中也证明其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此外,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在递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它们生产的双酚A在产品特性和用途等方面相同;而证据显示,韩国生产者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期内,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双酚A产量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三井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井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井化学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和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井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排除这部分交易,将这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之外。
  根据三井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关联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三井化学对公司所发生管理费用未按答卷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而是由公司系统计算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井化学在所报告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是与投资有关的收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鉴于该公司的财务费用未按答卷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而是由公司系统计算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现有公司证据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上述调整的基础上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井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决定在初裁决定中采用三井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对国内销售中袋装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根据公司提交的答卷,国内袋装交易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暂定价)、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日元)、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袋装运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化学在出口销售中,对因记帐输入操作错误等造成的交易金额的增加和减少,不采用调整单价的办法,而采用向客户开具付款通知单的方式,对这部分金额,该公司主张以“回扣”的项目进行调整。经初步审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些回扣产生的具体原因,也无法确定这些回扣的发生是否在调查期内。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的“回扣”项目主张暂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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