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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4号--公布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商务部公告
(2007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第6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7年3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双酚A时,应根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

  产品名称:双酚A

  英文名称:Bisphenol-A(简称BPA)

  化学名称:二酚基丙烷或2,2-二(4-羟基苯基)丙烷或4,4-异亚丙基联苯酚等。

  分子式:C15H16O2

  化学结构式: (图略)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被调查产品是采用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

  主要用途:双酚A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收剂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1.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6.2%

  2.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8.6%

  3.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37.1%

  (二)韩国公司

  1.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6.9%

  2. 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 7.9%

  3.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37.1%

  (三)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6.0%

  2.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37.1%

  (四)台湾地区公司

  1.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6.0%

  2.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6.0%

  3.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5.3%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37.1%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07年3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双酚A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反倾销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计算公式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保证金征税比率×进口环节增值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
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第6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6年7月10日,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双酚A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日本、韩国、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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