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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修订)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三峡工程综合淹没实物比例(湖北省15.67%,重庆市84.33%),将三峡产业基金切块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由湖北省、重庆市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库区实际,统筹安排使用。湖北省、重庆市应将年度项目安排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三峡办备案。
  第八条 三峡产业基金预算,由中央财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下达湖北省、重庆市;次年4月底前,湖北省、重庆市将上年度三峡产业基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三峡产业基金由中央财政结合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入库情况,分批拨付湖北省、重庆市。
  第十条 湖北省、重庆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三峡产业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严禁将资金用于非库区产业发展项目。
  第十一条 湖北省、重庆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三峡产业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三峡办备案。未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中央财政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峡产业基金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三峡产业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对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调整三峡产业基金使用范围,以及截留、挤占、挪用三峡产业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4]177号)及其《实施细则》(财企[2005]109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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