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终结案件,要在《处理意见书》上写明终结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信访案件结案后,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 违反走访和受理管理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访人不履行义务,不听劝阻,在接待场所或卫生部门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当地公安机关警员将其带离现场,或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请公安机关协助收容遣送。
第二十条 走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或单位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标语,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煽动、怂恿信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儿童(婴儿)或遗体舍弃在机关、单位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一条 走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走访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系统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走访问题,承办单位或受理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拖不办的;
(二)超过处理期限,既不认真核查处理,又不向走访人说明情况的;
(三)在接待走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部门的正确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或顶着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将控告检举材料透露给当事人,使走访人受到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