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对走访人员来访必须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反映的问题,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办理,如实填写《来访登记表》,对走访人所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对不属于卫生部门管辖的问题,应告知走访人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走访问题,应请同级党政信访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内容应包括:
走访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或单位;提出的主要问题;调查情况;处理或复查意见及落实情况;走访人的意见。 下列情况可不出具《处理意见书》
(一)走访人对处理满意,本人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二)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三)言行失常的;
(四)已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的;
(五)五人以上集体走访的;
(六)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职业病的诊断。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或部门对不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者,要做好登记、咨询、解释和说服教育工作,应告知走访人到当地主管单位或部门反映,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送《越级走访通知单》。
第十七条 对下列未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问题,接待部门可根据案情立案交办或直接办理:
(一)群众初访满一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未得到《处理意见书》,越级走访反映该问题的;
(二)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处理意见,受理单位或部门拒绝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集体走访反映重大紧急问题需要立即处理的;
(四)上级部门或领导依法交办的。
第四章 逐级走访的终结
第十八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实行两级处理终结制。属于县及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地市卫生部门的处理为终结;属于地市卫生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省级卫生部门或单位的复议为终结;属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复议为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