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规定的缴费义务。所在单位与运动员自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之日起的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未就业的退役运动员可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享受相应的就业服务。符合《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足额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四)工伤保险问题
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尽快将运动员纳入当地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对原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评定的运动员伤残进行重新核定,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合理确定本地区体育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在工伤鉴定专家库中适当增加运动医学专家人选。今后体育部门不再继续评定运动员伤残等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积极开展研究运动员的运动康复治疗工作。
(五)运动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计算问题
运动员和试训运动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
(六)运动员退役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运动员退役时,其所在单位要按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三、试训运动员的社会保险问题
试训运动员试训期间,各训练单位应在其开始试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和工伤保险手续,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缴纳,试训运动员个人不缴费,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未能转入编制内的试训运动员停止试训的下个月起,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试训运动员有工作单位的,继续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规定的待遇。
四、运动员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