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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7)

  第二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 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 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 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 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 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 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 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 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 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 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 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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