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施工和工程监理合同书(或协议书)的有效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质量监督机构的答复意见后,应尽快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文件。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书》,明确监督重点、内容与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按照《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书》的要求,及时将工程重点部位和关键工序的阶段性验收结论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至少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质量监督机构派员参加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申请行业验收时,必须出具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各质量责任主体工程质量相关文件资料和质量行为记录;
(二)根据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召集各方召开专题质量会议;
(三)随机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测。监督过程中,如产生质量问题异议时,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委托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测与试验;
(四)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台(搅拌站、材料/设备堆放储存场地、制作加工场地等)以及质量控制室、检验试验室等,并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测;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限期整改;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时,责令停工,并对相关设备和材料进行封存(备查)。工程质量问题所涉及的质量责任主体应按照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做出书面答复,并落实整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和监督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