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单位资质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编制的核定内容及执行情况;
(三)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
(四)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五)见证取样和平行检测制度的实施情况;
(六)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七)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八)分项、分部工程及隐蔽工程的检验、验收情况;
(九)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各质量责任主体要予以支持和配合,并如实回答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询问,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阻碍。质量责任主体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专业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发生重大、特大质量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故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民航总局和事故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报告,同时抄送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章 质量监督基本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民航专业工程动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监督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表;
(二)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核准)文件、施工图审查批准文件等;
(三)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设置、项目法人授权书、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