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统称为质量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保证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主体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
(二)负责对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对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质量责任主体资质等级的符合性;
(五)依据本规定编制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及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六)接受委托参与民航专业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及考核评定工作。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不少于职工总数70%的专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结构合理。
质量监督人员须经过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仪表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考核,未经考核合格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秉公执法的原则,并对其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行为负责。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不得收受贿赂或有不正当交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