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拟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过渡期方案。过渡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拟实施过渡期的时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业务调整规范方案、过渡期结束后存续业务与新办法的衔接处理安排、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等。
(二)批准实施过渡期方案的董事会决议和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对照过渡期方案,对信托投资公司相关事项进行督促、考核。
八、处于过渡期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过渡期方案确定的进度逐步清理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并于过渡期结束前清理完毕。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可进行交易。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不得进行异地推介。
(四)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适用以下过渡性措施:
1每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个,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
2受益权转让每份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且机构投资者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转让后的集合资金计划受益权在存续期内不得超过200份。
3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事前报告。如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信托投资公司方可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推介。
(五)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
(六)除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外,其他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办法有关规定。
九、银监会不受理过渡期内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申请。
十、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实业投资清理且业务调整已达到新办法要求后,可提前向银监会提出结束过渡期、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申请结束过渡期的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