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中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办案法官、书记员签名。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后制作的调解书,应当由办案法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未申请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持生效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审案件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经当事人、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当事人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17.当事人同意由办案法官之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主持调解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签名或者盖章。
18.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经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
19.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终结审查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
20.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诉讼调解法律文书的格式,制作当事人答辩期满前调解同意书、继续调解申请书、委托调解书、诉讼费用决定书、调解书等诉讼调解文书模本。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简化,简要记明案由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不写案件事实、审理过程和证据情况等。应当区分当事人签收生效的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强制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的格式。
2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激励机制,提高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调解工作成绩应当纳入个人考评的范围。调解激励机制既要体现对调解工作的肯定和鼓励,也要注意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率。
22.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重点在基层,关键靠基层。基层人民法院直接面向社会大众,审理了大部分第一审案件,承担着最主要的化解纠纷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决定着全国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效果,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并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扶持力度,力争把大多数矛盾消化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确保矛盾不扩大、不激化、不上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