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发挥广大法官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诉讼调解机制创新,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全面推动诉讼调解工作发展。
二、强化调解,尊重规律,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
4.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调解和裁判的关系,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力度,增加调解结案的数量,尽力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也要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5.人民法院对适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6.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调解的有关规定加大调解力度。对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
7.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要采取积极措施,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利。确保当事人真心自愿地接受调解,相互之间实现互谅互让,能够彻底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做到案结事了。
8.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避免调解的随意性。诉讼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职责,确保协议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