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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07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10日 深证发[1998]194号)


  为保证市场安全,有效防范风险,进一步规范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组织和行为,加强对会员的监管,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经本所批准,会员可以在本所从事下列业务:
  (一)专营证券代理业务,即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代理其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二)专营证券自营业务,即以会员自有的资金并以会员的名义开设专门的帐户,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三)兼营证券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会员从事证券代理或自营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格证书。

第二章 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
  (二)向客户阐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三)代理证券买卖的范围和权限;
  (四)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五)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六)客户的保证金及证券管理有关事项;
  (七)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收费说明;
  (八)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九)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一)争议解决办法。
  第四条 会员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其委托系统应当对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第五条 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当将本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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