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新成立的中、外资银行,或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按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核定其短期外债指标。
五、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承继原短期外债指标管理行或原境内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并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注册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备案。
境外银行在境内同时设有法人机构和外汇业务批发分行的,由法人机构承担相应的短期外债管理职责,法人机构与外汇业务批发分行共同使用该短期外债指标。
外资银行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对短期外债指标进行跨地区调整的,由需要增加指标的机构向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商相关分局后审批,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为法人机构之前由境外母行汇入的增资款,可由外资银行分行代境外母行向所在地分局申请在境内银行开立专户存储。此项资金不纳入开户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但只限于境外短期资金运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以下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法人制商业银行(包括从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以后成立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见附表1、2);
(二)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见附表1)。
八、各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指标(见附表3)内,审核辖区内以下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
(一)地方性中资银行(未列入附表2的中资银行);
(二)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和地方性外资法人银行(以下简称“地方性外资银行”,即未列入附表1的外资银行);
(三)未列入附表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九、金融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机构的短期外债管理和登记工作,并向外汇局报备。
十、金融机构应按外债统计监测有关规定认真统计并全面报送短期外债数据(见附件)。
中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远期信用证、非居民存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等外债数据,统一由其总行通过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改制后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外汇业务批发分行,统一由其法人机构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未改制的外资银行分行仍维持原外债数据报送方式。
金融机构报送远期信用证数据,应分币种按以下三种类型填报:(一)90天以下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二)90天以上、1年期以内(含)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三)1年以上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