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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11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2.12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2.13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14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5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2.16 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2.17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18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3.2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2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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