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实施,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改变原因。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四)保荐机构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后,上市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