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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暂停上市、恢复上市与终止上市(200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0日)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 暂停上市、恢复上市与终止上市
 (2002年2月25日)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0.1.1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节所称的暂停上市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上市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10.1.2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3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第(四)项所列情形,本所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本所在作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1.4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刊登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因根据国家有关会计政策进行追溯调整导致上市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提供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关于根据国家会计政策所作追溯调整对公司近三年净利润影响的具体数额的专项说明,并应当在年度报告中作专项披露。
  10.1.5 上市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后,预计第三年度将继续亏损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第三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20个交易日内作出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董事会在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0.1.6 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后,第三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显示盈利但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以下简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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