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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2003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2002年12月31日公布,2003年8月17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大宗交易系统正式运行事项的通知修订,以上证交字[2003]13号公布,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大宗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的证券单笔买卖达到如下最低限额,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B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万美元(含)以上;
  (二)基金交易数量在300万份(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三)债券交易数量在2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2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四)债券回购交易数量在5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第三条 投资者进行大宗交易,应委托其办理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办理。
  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可通过该席位进行大宗交易。
  第四条 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
  本所交易日的15:00前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五条 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第六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帐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意向申报中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申报方决定。
  第七条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最低限额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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