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防科工委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弄虚作假、欺骗等违法行为的,国防科工委可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
行政复议法、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