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
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巴斯夫国油一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没有销售,调查机关决定结构正常价值,即暂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上述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调整。另一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全部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巴斯夫国油的成本数据和证据资料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对于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其生产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的,且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该部分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并实地核查了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巴斯夫国油将部分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对于这部分销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巴斯夫国油还通过关联分销商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香港)对中国出口,巴斯夫中国将一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非关联客户,对这部分销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巴斯夫香港与非关联购买者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巴斯夫香港将另一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巴斯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上海),巴斯夫上海将一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境内非关联购买者,对于这部分销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巴斯夫上海与非关联购买者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巴斯夫上海将另一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关联购买者用于深加工,对于这部分销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调查期内巴斯夫上海与非关联购买商之间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替代关联交易出口价格,在替代后的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公司对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出口销售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佣金,该公司称由于出口销售中向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支付了一定比例的佣金,而国内销售中未支出该佣金项目,为了公平比较,主张在国内销售交易中调整相同比例的佣金。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出口销售中位于中国的关联公司获得的佣金与国内销售交易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调查机关对此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数量差异调整,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交易之间存在数量差异,应该对国内销售的价格进行数量差异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倾销调查期内,其对所有客户执行统一的数量折扣政策,也未能证明因不同数量的生产而节省的成本可以直接反映在所主张的折扣中,因此调查机关对此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回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送货费、内陆保险、信用费用,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和实地核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其他调整项目,巴斯夫国油主张由于出口销售大批量购买的情况下,客户获得回扣,而国内销售通常数量较少,为了进行比较,应在此项目中对回扣予以抵消。调查机关通过调查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出口销售中的回扣实际发生且与出口销售直接相关。通过对回扣项目的调整,才能实现价格的公平比较;同时,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回扣项目构成数量折扣,并统一适用于所有销售客户,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决定对于旨在抵消回扣的其他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巴斯夫上海为销售被调查产品发生的间接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该间接费用项目。为了进行公平的价格比较,调查机关根据巴斯夫上海被调查产品销售收入与总销售收入比例计算出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间接费用,并在出口销售交易中增加了该项目的调整。
关于巴斯夫国油报告的出口交易的其他调整项目,如回扣、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报关费、信用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中国内陆运费--由港口到仓库、售前仓储费用、中国内陆运费--由仓库至非关联客户、进口海关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利润、在中国发生的再包装费用,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和实地核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CIF价格,采用巴斯夫国油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CIF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