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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0号--商务部终止对进口丁醇的反倾销调查

  2、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国内关联贸易商,再经由第三国非关联贸易商将被调查产品销售到中国。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正常价值的调整部分。
  关于国内运费调整项目,公司主张在部分国内销售中存在送货至客户的交易,因此应对工厂至客户的国内运费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发票价格中不包含此国内运费,故决定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
  关于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项目,公司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证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在初裁中暂予以支持。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出口价格的调整部分。
  关于出口退税,公司主张在出口交易中实际发生了出口退税,应对出口退税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根据俄罗斯税法,出口产品退还的是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不包含在价格之中,所收取和退还的税款不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
  关于关联公司直接销售费用的调整,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但关联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报送有关直接费用的资料。调查机关发放了补充问卷,经审查,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直接销售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公司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证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在初裁中暂予以支持。

  安卡斯克石化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没有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公司也未报告成本及费用数据。因此调查机关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国外关联贸易商将被调查产品销售到中国。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出口价格
  关于内陆运费,公司提出出口销售的贸易条件是边境交货,因此发生工厂至边境口岸的内陆运费项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在初裁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以接受。

  撒拉瓦特石油化工股份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国内客户销售两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正丁醇和异丁醇。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产品型号的划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国内非关联客户销售两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该公司正丁醇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该公司异丁醇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足5%,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公司所报国内市场的同类产品的成本、费用及利润率构造结构价格来确定异丁醇正常价值。
  关于成本及费用数据,公司在答卷中分型号报告了所有成本数据,并根据各型号按比例分摊相关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暂决定采纳。
  根据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正丁醇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20%,决定暂以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丁醇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国外非关联贸易商将被调查产品销售到中国。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以及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销售条件均为FCA工厂。因此,正常价值部分和出口价格部分均未主张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暂不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相关项目进行调整。

  美国公司
  美国陶氏化学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陶氏化学公司(以下简称陶氏化学)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
  经审查,陶氏化学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陶氏化学在部分国内销售中与客户之间存在特殊交易价格,且交易价格不能反应正常的市场价格水平,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交易进行审查后决定,在初裁阶段暂不予接受该部分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陶氏化学的部分国内销售通过关联公司进行,且关联交易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价格水平,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暂不予接受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陶氏化学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一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的,且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该部分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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