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7年第10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10月1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美国、南非、马来西亚、欧盟和日本的进口丁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中列为:29051300,29051410,29051420,2905143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俄罗斯、美国、南非、马来西亚、欧盟和日本的进口丁醇存在倾销;国内丁醇产业未受到实质损害。
二、终止调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决定自2007年3月2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俄罗斯、美国、南非、马来西亚、欧盟和日本的进口丁醇的反倾销调查。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俄罗斯、美国、南非、马来西亚、欧盟和日本的进口丁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俄罗斯、美国、南非、
马来西亚、欧盟和日本的进口丁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10月1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美国、南非、马来西亚、欧盟和日本的进口丁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中列为:29051300,29051410,29051420,2905143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5年8月18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代表中国丁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俄罗斯、美国、南非、马来西亚、欧盟和日本的进口丁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0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美国、南非、马来西亚、欧盟和日本的进口丁醇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