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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五条 刑法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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