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