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97修订)[失效]

  第八条 地、市、县种子检验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检验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负责辖区内的种子质量仲裁检验;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
  第九条 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负责本单位的种子自检。同时,应将每批种子检验结果报送当地种子检验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和质量抽检。
  本单位自检的种子,必须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持证检验员签发种子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间调剂的种子,须经种子管理部门批准,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验。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调拨供应低于国家或省级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须经调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均需配备相应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并保证他们工作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应根据国家种子检验规程的要求,必须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持证种子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和佩带由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如调离检验工作,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检验员证、章,并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必须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遵守检验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种子检验人员的保健福利,按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2)农(人)字第37号文件《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