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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

  第八条 灌区管理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设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委员由灌区管理单位、受益地区有关负责人和用水户代表组成,由上级行政领导任主任委员。灌区管理单位为其常设办事机构。
  第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设计灌溉面积超过三十万亩的灌区应设公安派出所,三十万亩以下的应设公安员。
  第十条 国家管理的灌区管理单位,其人员编制和劳动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员编制标准和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原则提出定编方案,纳入省计划统筹安排。在专管人员中,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干部。
  第十一条 河南、山东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要成立引黄专管机构,并有一名副厅长负责引黄工作。各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要相应建立引黄管理机构,加强对引黄工作的领导。
  第十二条 黄委会、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都要充分重视职工培训工作,有计划地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不同形式的责任制,定期进行评比考核。

三、灌区建设与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在黄河大堤上破堤或越堤新建、改建和扩建引黄工程必须由工程所在的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黄委会,由黄委会审查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灌区建设单位在建设阶段应将灌排渠系和建筑物及管理用房、交通、水沙测验、通讯、泥沙处理等设施修建齐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发展引黄灌区应积极采用各种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十七条 地下水资源较丰富且水质适于农田灌溉的灌区,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兼用,合理布点打井,发展井渠结合灌区。
  第十八条 灌区工程建成后,应及时进行工程验收和管理工作的移交,以利尽快发挥工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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