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
环境管理登记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即外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商”)向中国出口未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外商向中国出口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化学品(以下简称“有毒化学品”,详见附表1)的环境管理登记、国内出口商向中国境外出口有毒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以及国内进口商从中国境外进口有毒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化学品登记中心负责受理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使用的“化学品”、“有毒化学品”、“化学品首次进口”、“进口”和“出口”等术语,详见《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中第
四条规定的定义。
第五条 登记类型外商向中国出口有毒化学品,每份合同的每种有毒化学品均须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当合同的执行期超过二年时,由评审委员会决定登记的有效期。
第二章 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
第六条 国内进口商从国外进口有毒化学品,凭合同所涉外商办理的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每批到港货物的每种有毒化学品均须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第七条 国内出口商向国外出口有毒化学品,每批出口货物的每种有毒化学品均须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